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訴人丁○○
戊○○己○○丙○○(右四人均被上訴人泰敏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上之動產(日製雨傘壹把,休閒吊床壹組,機油五罐,水箱精壹大罐,修車工具一組,打氣筒一個)返還上訴人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個)返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前項之物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車馬費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企圖詐領保險金而拒絕還
車,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催促還車之存證信函,又因被上訴人拒絕還車,致上訴人外出遂改搭計程車,每日需花用約二百元之車馬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並無詐領保險費之情事。放置系爭汽車之空
地,係伊所租房屋之地主向人借用之地,地主清理空地時,伊一時疏忽,忘記將車移走。至於系爭汽車係中古車,市價約一萬五千元,日製雨傘市價一千元,機油一罐一百五十元,五罐七百五十元,水箱精大瓶一罐四百元,吊床三百元,汽車工具市價約四百五十元,打氣筒約三百五十元,而一般人不可能將黃金打造之佛像放置車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一七九八、一六八八號卷宗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 李連金 過失傷害一案全卷。
理由上訴人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 張振康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等三人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茲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振康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蓮縣○○鄉○○○路崇德隧道前,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當晚被上訴人甲○○帶同被上訴人泰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敏公司)負責人至伊住處將系爭汽車拖往該公司修理,修妥後即將車返還予伊,惟伊發現引擎仍有問題,同年四月十八日再回廠修理,修竣後伊要求取回車輛,被上訴人竟以尚未和解而拒絕。伊乃請求該公司負責人乙○○書立「000-0000自小客車於四月十三日由甲○○先生代為請求修護,因此車未和解,暫放於本廠保管,特此證明,泰敏汽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字據交付於伊,嗣伊迭再請求返還該車未果。且交付修理當時,車內置有黃金打造佛像一尊、日製雨傘一把、休閒吊床一組、機油五罐、水箱精一大罐、修車工具一組及打氣筒一個,亦均迄未返還,該汽車暨車內物品現市價為二十萬元。又伊多年來外出無車代步,被上訴人須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算付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計(二千三百八十七日,共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計程車資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上開車內物品與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賠償市價二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泰敏公司則以:伊已將系爭車輛修理完畢,修車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甲○○支付,因張振康遲不取回車輛,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催取回,張振康任置不理,伊遂將系爭車輛置於車廠附近空地,嗣因該車銹蝕,於整地時被以廢車處理,伊已盡修繕保管之義務,自不負返還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修車廠修理,尚未取回車輛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書立「000-0000自小客車於四月十三日由甲○○先生代為請求修護,因此車未和解,暫放於本廠保管,特此證明,泰敏汽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字據為證,該字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書具,亦為乙○○所是認,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之一丙○○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該車尚未和解,拒予取還,已據乙○○於甲○○侵占一案偵查中供明「伊曾對 徐享財 (即被上訴人公司板金部人員)講如果雙方沒有和解,不要讓車主將車開回去」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誤,足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汽車上通常備有雨傘、休閒吊床、機油、水箱精、打氣筒及修車工具等物,亦為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等另主張將黃金打造之佛像放置車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佛像確為黃金打造,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系爭汽車係0000年分之祥瑞汽車,即民國七十五年分,至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八
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已係六年之中古車,依卷內之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之同型車新車及中古車價表,已無年分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雖主張有二十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則認為僅有一萬五千元,依上開車價表一九八九年分之同型車中古車價為一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一萬五千元,自屬合理。又車上之物件,被上訴人認日製雨傘市價一千元,機油市價一瓶一百五十元,五瓶為七百五十元,水箱精大瓶一罐四百元,吊床三百元,打氣筒市價三百五十元,汽車工具係屬隨車附贈,市價約四百五十元,依被上訴人係汽車修車廠,對於上開物品之市價,自較清楚,而上開價格,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屬合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車輛,上訴人拒不取車,伊自
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回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存證信函回執上無上訴人之簽章(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等既未收受信函之通知,亦難令上訴人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查被上訴人係承攬修繕汽車業者,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縱令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等受領遲延。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受領後,將系爭車輛暨上開車內物品置放於其廠區附近之空地,該空地並非屬被上訴人管有之廠區範圍,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對該車輛自仍負有保管之責任。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暨車內物品任意置放於非其管有之他人空地上致遭廢棄不知所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一時疏忽,忘記將車移走,自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及車內之物,既在被上訴人保管之中,任意放置於非其管有之
他人空地上,致遭廢棄,不知所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任。上訴人等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汽車及車上物品返還,洵屬正當。如被上訴人無法將原物返還,上訴人等因而請求以金錢償還,亦屬正當。又上訴人等因汽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處修理,不能使用,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計二三八七日,以每日二百元計算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計程車車資之損失,上訴人等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如被上訴人不能將汽車等物返還時,應貼償上訴人等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之計價、如理由三所述),(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訴人等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上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不逾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等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考│├─────┼───┼─────────────────────┤│自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0大發祥瑞││││市價一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日製雨傘│一把│市價一千元│├─────┼───┼─────────────────────┤│休閒吊床│一組│市價一百元│├─────┼───┼─────────────────────┤│機油│五罐│一罐市價一百五十元合計七百五十元│├─────┼───┼─────────────────────┤│水箱精│一大罐│市價四百元│├─────┼───┼─────────────────────┤│修車工具│一組│市價四百五十元│├─────┼───┼─────────────────────┤│打氣筒│一個│市價三百五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