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
丁○○戊○○乙○○右四人均為張被上訴人甲○○
泰敏汽車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全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將其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及車內物品時,應賠償其市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給付遲延致生之損害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部分,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二十五萬元,車內物品一萬元(即增加六萬元);及另應給付伊債務遲延所致支出車資損害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本息(即增加二十九萬九千元本息),其超出原聲明之擴張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