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可正 代理人 賴煥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曉正 住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
何曉志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電匯轉帳申請表、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告訴理由狀、追加被告狀、起訴狀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