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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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九、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約為壹點柒公克及零點貳公克)均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分別約為一.七公克及0.二公克),該扣案之物品既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九、五七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為一.七公克及0.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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