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未構成累犯);假釋中猶不知警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口附近一空屋內,所賣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自宅樓下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六千元以買受上開機車一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因工作急需使用機車代步,才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分三期,每期六千元之方式,先交付第一期款六千元給「阿南」後,買賣取得該輛機車,但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一)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自宅樓下處失竊等情,業經車主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輛機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即屬贓車無訛。(二)次查,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機車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檢視並核對其行車執照、車牌號碼,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
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被告買進該輛機車時,既無行車執照或任何來源證明文件可供檢視,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輛機車係屬贓車之理。(三)再查,上開機車係西元一九九六年出廠,排氣量四九CC之輕型機車,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考,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認為倘係八十五年之五十CC輕型機車,其中古價格約為一萬五千元等語,顯見被告對機車之中古行情價甚具概念,實無可能以一萬八千元之高價購入該車,蓋依被告之購車經驗,應可至一般中古機車行以較低於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同年份、款式之機車,無須以高於一般中古行情之價格買入來路不明之機車,是被告辯稱其係以一萬八千元買受該輛機車,應係故抬購車之價格,以掩飾其知贓之犯意。(四)另查,被告在交付六千元予綽號「阿南」之人後,於近第二期繳付分期款之際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綽號「阿南」之人竟未再與被告聯繫收款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問:後來有遇到『阿南』之人?)沒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查獲後,因為已經距離我買車一個月,應該要付第二期款,等了二、三天,阿南沒有跟我聯絡,之後也都沒有聯絡我...」等語明確,是倘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實在,則依被告與綽號「阿南」之人之分期付款約定,綽號「阿南」之人實無可能均未與被告聯絡收取後二期共計一萬二千元車款之時間、地點,由此益徵被告應係以六千元之低價購入該車無訛。(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復有被告騎乘該輛機車之照片二幀在卷足參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明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買受該輛機車,自綽號「阿南」之人處取得之物,已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