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第一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之父親 張金漢 與被告丙○○間存有土地糾紛,並曾在電話中有言語上之爭執,被告丙○○即以錄音帶錄下該次談話,並寄存證信函給張金漢,因而引發被告甲○○與乙○○二人的不滿,該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被告丙○○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家中,要被告丙○○交出該捲錄音帶未果,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甲○○與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並將其架住,復由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告丙○○身體並踢其腹部一腳;而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甲○○身體,並持球棒欲反擊,雙方均出手互毆,致被告甲○○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被告乙○○因而受有右手腕部及肘部挫傷,而被告丙○○則受有頭部、臉部、腹部挫傷及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