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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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富發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二號等地上建築「黃金映象」公寓住宅出售,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訂購B棟二十七樓壹戶,連同地下一層汽車停車位編號二0、二二平面車位二個,於訂約時言明自訴人所購買之車位為大車位,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可稽。自訴人依約繳付各期價款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點交房屋時發現該編號二0、二二之平面車位並非如約定之大車位,而向被告質疑,被告仍堅持係大車位無疑,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聲明兩車位尺寸為六00X二五0公分皆為大車位,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點交房屋後,詳為核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編號二0、二二之平面車位面積僅為一四.三四平方公尺,並非六00X二五0公分之一五平方公尺,僅為小車位,經向被告多方理論,被告卻置之不理,則被告等以小車位矇混大車位出售,顯然涉有詐欺罪責,因認被告丁○○、丙○○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丁○○、丙○○固分別坦承為興富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協理,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是由公司業務部襄理 鄭有盛 與自訴人接洽訂立,伊不清楚,未曾與自訴人接洽過,並未向自訴人詐騙等語;被告丙○○亦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是由公司業務部襄理鄭有盛與自訴人接洽訂立,伊未參與,而嗣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交屋之前,曾由公司業務部銷售人員向伊提及自訴人要求將所購車位劃大,伊乃指示業務部襄理鄭有盛及工務部副理 陳朝揚 ,應先評估現場位置可否將車位劃大,再考慮是否答應自訴人之請求,並未向自訴人告以所購買編號二0、二二之車位均係大車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訂購位於台中市○區○○○段二七五-八二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黃金映象」大樓B棟二十七樓房屋一戶,連同地下壹層汽車停車位二個編號二0、二二號平面車位(依合約附件地下壹層汽車停車位圖示,該二車位均係小車位),係與被告公司業務部襄理鄭有盛洽談後簽立買賣合約,被告丁○○、丙○○均未參與等情,此經自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訂購上開編號二0、二二號平面車位二個,被告二人既均未參與,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訂購所指訴該二個平面車位均係大車位之情事。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襄理鄭有盛到庭證稱:自訴人購買黃金映象大樓係與伊接洽,接洽時自訴人有說要購買二個大車位,惟經伊向自訴人說明,如相鄰均是大車位,所停放均是大車,開車門還是會碰到,因自訴人怕車子跟別人發生碰撞,伊乃推薦自訴人購買編號二
0、二二號之二個獨立小車位,經自訴人看過施工車位藍圖後,有同意購買該二個小車位等語,參以大車位與小車位面積分別為六00X二五0公分及五七五X二二五公分,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兩者長度、寬度均有不同,而依自訴人提出卷附地下室壹樓車位平面圖觀之,編號二0號車位之下方與編號二二號車位之左邊,係編號二一號車位,該編號二一號車位面積均大於編號二0、二二號車位面積,且車位所劃符號亦有不同(按分別為□及□),一望即可知編號二一號係大車位,而編號二0、二二號均係小車位,足見自訴人於訂購編號二0、二二號二個平面車位時,對於該二個平面車位均係小車位,應非不知情無疑。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陳朝揚到庭證稱:自訴人於交屋前曾要求將所購買編號二0、二二號之二個小車位劃大,因尚有空間,乃將之劃大,嗣因自訴人怕管委會有意見,為要向管委會證明,要求伊交付所購買該二個平面車位均係大車位之證明,伊乃交付被告公司出具自訴人購買該二個平面車位均係大車位之證明書予自訴人收執等語,亦見被告公司出具自訴人購買該二個平面車位均係大車位之證明書予自訴人,尚非無因,況自訴人購買該二個平面車位依買賣合約圖示均為小車位,被告公司豈有無故出具上開證明書致與買賣合約圖示顯有未合之理。至自訴人指稱於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交屋之前,曾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告以所購買之該二個平面車位均係大車位乙節,此非但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且自訴人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參以依買賣合約圖示該二個平面車位既均為小車位,衡情被告丙○○應無於事後向自訴人詐以該二個平面車位均為大車位之必要,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遽予認定被告丙○○於事後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情。核雙方所爭,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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