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送完貨,在路邊臭豆腐店小喝一杯,結完帳要回家時,剛好被路過的員警看到,即在前方二百公尺處等候攔下檢測,此二百公尺距離只二分鐘,而異議人開車也未有搖擺不定的情形,因認該員警執行的方法顯然違反酒醉駕車取締工作要領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已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駕照,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未帶駕照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標準仍然駕車為警查獲,此為異議所承認在卷,復經証人 吳勝泰 到庭所証實,並有異議人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三八毫克之測試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取締員警係在異議人酒後二分鐘即予取締云云,惟異議人自承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路邊小酌一杯,至異議人經警取締為該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員警 林伯良 到庭證稱:「鉦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四─九九二○號小貨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鄉○○路時看到甲○○駕駛,當時他臉紅車子搖晃,我問他對於酒測被罰有無意見,他說他曉得沒有意見,我們亦有錄影存証」等語,是本件顯逾異議人酒後十五分鐘始進行取締,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合計六萬零三百元並吊銷駕照三年,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