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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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於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舉發,該站於九十一五月二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係爭機車雖係異議人所有,但舉發當時該機車皆停放在路邊並未騎乘,是舉發後受警察指示而騎乘至交通隊,既未有騎乘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巽傑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於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騎乘未掛牌照之二五○CC三葉牌新車,可以認定。且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停陳述,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係爭機車為未掛牌之拼裝車一節,異議人並不爭執,堪信本件違規行為實在。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應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漏未將拼裝車輛沒入,雖有不當,本院認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利益計,不得諭知較原處分更重之處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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