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維崑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擔任駕駛貨車為他人送貨之工作,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受甲○○委託載送其所出售之塑膠廢料至台中縣○○鎮○○路○○○號予台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甲○○向台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陳銀燦 收取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票號為QA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丙○○明知該支票係代甲○○收取,應交付甲○○,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嗣並於同年六月初將之交付乙○○抵債。
二、案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被告平日送貨並非均有兼收貨款,而係有受委託時方代人收取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被害人甲○○亦證稱有時請被告送貨時會託其代收貨款,但並非每次都請他收等語,可見被告確僅偶而臨時為人代收貨款。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若僅偶一從事者,尚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核收取貨款並非被告之業務,故其上開將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侵占罪,惟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所為、甚具悔意,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經本案之審理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