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00對兒童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詹00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其夫古00結婚以來,因開始有銀行貸款,而擔心家庭之經濟負擔過重,造成其心情十分低落,曾經有過自殺念頭。而自其次子古00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滿十二歲之人,屬兒童福利法之兒童),因家庭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加上古00較頑皮,其自己一人照護管教二位小孩不易,致詹00嚴重憂鬱,並出現失眠、失去興趣、常覺得無助及負面想法等精神症狀,而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其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因銀行打電話至其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0樓之住處催繳貸款,詹00思及家裏財務狀況不佳,自覺無法幫丈夫分擔,因而十分煩躁不安,適巧其兒子古00又在家中吵鬧不休,詹00在制止無效且無法忍受之情況下,並自認只要兒子古00一死,一切便可解脫,亦可解除一些經濟上的壓力,竟萌殺人之意圖,將古00抱到浴室之浴盆內,先以雙手掐住古00之後頸部,欲使其窒息,但見仍有呼吸,再將其倒吊抓住雙腳,將古00之頭部放入馬桶內沖水。迨古00呼吸相當微弱,身體已無法反抗後,詹00旋將浴缸放滿水,將古00置入浴缸之水中,令古00氣管及肺部吸入多量之液體,致其溺斃窒息死亡。而詹00見其子古00未再掙扎應已死亡後,始行罷手,並立即以對講機告訴住處大樓之管理員馮00,古00死在浴盆內,但其間未予施救,待馮00上樓發現古00平躺於浴室浴盆內,無生命跡象,即刻報警並通知死者父親處理。嗣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派出所派員到達上址時,詹00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德 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始悉古00為詹00所殺害之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00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馮00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古00確因氣管及肺部吸入多量之液體,致其溺斃窒息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又被告在被害人呼吸微弱,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再將其置入裝滿水之浴缸,令被害人吸入多量液體溺斃死亡,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亦供承:案發時渠已經失去理智,但能夠理解外面的事物,渠知道是在對兒子古00掐頸及丟入浴缸的行為等語,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殺人之認識及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00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害人古00為兒童福利法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其犯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間結婚生子以降,即長期躁慮不安並心情低落,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對其實施精神狀態檢查,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而被告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伴隨失眠及負面想法等精神症狀之影響,其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是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二一五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行兇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派出所警員陳明德自首犯罪,亦經警員陳明德於偵查中到庭供證屬實,嗣並接受裁判,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為被害人之母,竟親弒其子,其行徑固令入髮指,惟考其緣由,乃與被告長期受到嚴重憂鬱、失眠及負面想法等精神症狀之影響有關,致生本案親母弒子之不幸事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家屬請求輕減被告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嚴重型憂鬱症,須接受定期精神科治療、追蹤之建議等情,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期減少意外事件之發生,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清吟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