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王佳玫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係因將外套反穿,以致照片未能明顯看出出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非以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交通隊所攝照片二幀為據,惟經本院詳細審視卷附照片,異議人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此有該照片異議人之左肩部尚有安全帶之藍色護套可見,並有證人即當時坐於異議人身旁異議人之丈夫 楊世瑜 到庭證稱屬實。本件舉發違規,應係原舉發機關作業疏忽所致,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