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林蓓蒂
被   告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名 加舜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婉伶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其文義,似未規範到共同訴訟之被告為
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住所地之概念不
同)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然依訴訟經濟,避免裁
判割裂之法理,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如為私法人時,亦有其適
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2被告公司共同返還價金,此屬共同訴訟,惟被告堉舜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加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主事
務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臺中市
○○區○○街○○○○號1樓,此有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件
在卷可稽,而本件復查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之住
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較接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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