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
元;餘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04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寶樹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0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今)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顏寶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
104年11月9日以屏院 勝民己 字第104司執46651號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顏寶樹在5萬元,及自
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
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及各項獎金4分之
3(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
等);另於104年12月14日以屏院勝民己字第104司執4665
1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顏寶
樹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移轉
予原告,然被告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向原告給付
。而顏寶樹於被告處係任職至105年8月22日,且被告係於
104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是自104年11月27日計
算至105年8月22日止,以顏寶樹投保薪資2萬8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66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8月22日之扣押款共計5萬8,97
4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顏寶樹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顏寶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以屏院勝民己
字第104司執46651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顏寶樹在系
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及各項
獎金4分之3(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
獎金、紅利等);另於104年12月14日以屏院勝民己字第10
4司執46651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顏寶樹每月
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
,然被告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向原告給付。而顏
寶樹於被告處係任職至105年8月22日,且被告係於104年
11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是自104年11月27日計算至10
5年8月22日止,以顏寶樹投保薪資2萬8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669元(計算式20,008÷3=6,
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27
日至105年8月22日之扣押款共計5萬8,974元【計算式:
6,669×(4/30+7+22/31=58,974)】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繼續執行紀綠表2紙、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各1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另有
顏寶樹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底存置袋),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
告原請求12萬1,044元後減縮為5萬8,974元,是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48元(計算式
:1,330×58,974÷121,044=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682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