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
號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份至5月份陸續向原告訂購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02,021元之混凝土,詎料被告卻就應付之價金置之不理,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0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款請款單4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96年8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繼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