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姊弟,2人長期因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3之15號其住處前,以「瘋狗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偵查終結並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3月15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4頁參照),本案係於99年4月19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4月19日甲○清會99偵1975字第378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