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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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1日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保安隊第八分隊處製作筆錄時,復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徒手砸毀該處辦公桌玻璃1張。
二、核被告丙○○分對公務員甲○○、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FUCKYOU」之言詞辱罵各1次之犯行,均係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保安隊第八分隊處製作筆錄時,復砸毀辦公桌玻璃1張而對警員施強暴之犯行(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如以間接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對公務員為強暴),核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為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其所追訴者為被告毀損辦公桌玻璃之事實,此部分本院審理之對象亦為被告是否毀損辦公桌玻璃,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共
2次,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而毀損辦公桌玻璃,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