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538之1號11樓之住所為夫妻住所。嗣被告於96年
6月15日輔來台之際,即離家赴屏東縣進行打工工作,嗣後遭查獲非法打工,遣送回印尼後,迄今音訊全無已逾3年,顯係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結婚,原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5日間無故離家赴屏東縣打工,遭查獲遣送回印尼迄今,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8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014636號函:「經查 溫女 曾在台逾期停留,禁止入國時間自97、7、28至98、7、28止,本署已撤銷渠入國管制。」附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經查被告自97年7月31日出境台灣後,迄未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自96年間離家迄今,雙方分居長達3年,期間互無聯絡,足認兩造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