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乙○○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依本院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可得之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及一般債權部分)為869,599元〔16,100(執行費部分)+853,499(一般債權部分)=869,599〕。爰斟酌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為3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可能至3年4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上開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為144,933元〔869,599元×5%×3年4月=14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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