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Banjo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泰國人,與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已於民國92年5月間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並於民國96年
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另被告甲○○,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與案外人 黃孝忠 所生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雖由原告抱同到庭,但無意思表示能力,故無法為任何之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另被告甲○○並非渠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與案外人黃孝忠所生之子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等各一份為證,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黃孝忠與甲○○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9,149.12。就是說『黃孝忠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9,149.12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91%。也就是說黃孝忠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91%。因此『黃孝忠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此血緣關係本有排他性,黃孝忠既為被告甲○○之親生父親,被告甲○○當然不可能為另被告乙○○之婚生子,而另被告乙○○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另被告甲○○,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另被告乙○○之婚生子,然經鑑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結果,被告甲○○之生身父親既是案外人黃孝忠而非另被告乙○○,是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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