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96年度訴字1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犯搶奪案件,然已坦承係因金錢誘惑已以致衝動犯案,被告犯後懊悔不已,且被告因而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深感於有限生命裡應活得有尊嚴,亦深知未能盡人子之遺憾及苦楚,為此,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且有證人 陳秀鳳 、 楊碧梧 、 宋彩霞 、 甘宏義 、 陳慶祥 之證述足認,復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5日、94年3月17日及22日、94年4月4日、9日、25日及30日,連續多次犯搶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再於96年8月26日、29日、同年9月7日不到1個月間3度犯案,自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執以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然經臺灣桃園看守所於96年11月8日以桃所衛字第0969908598號函覆本院,認該所現有人力及設備尚能予以妥適照顧等語,此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認有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有間。至聲請人以所餘生命有限以盡為人子女等情,究與法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