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0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之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係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瑋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代表瑋群公司向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車款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除先給付頭期款132萬元外,餘款180萬元分30期給付,繳款期限自
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付6萬元,於分期價金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6年6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後,並以100萬元之價格質押予臺北市內湖區之「天成當鋪」,且自96年10月26日第10期起即未再繳付分期價金,迄今尚積欠126萬元,致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不佳,竟將所持有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向他人質押借款,嗣因無力償還分期價款,致該小客車無法取回,造成被害人臺灣賓士資融公司受損,惟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無法與被害人臺灣賓士資融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