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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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易字第2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及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邱志錡 (已更名為「 邱適羲 )、乙○○及丙○○均與甲○○有工程款糾紛,為找甲○○理論,乃於98年7月7日23時45分許,共同前往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鋁佳成工程行,乙○○先拍打工程行之鐵捲門要求甲○○出面處理,因甲○○相應不理,邱志錡、乙○○、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乙○○先破壞工程行前之監視器,繼之毀損豪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
嗣於98年7月8日凌晨0時46許,巡邏員警據報到場,甲○○始開啟鐵捲門,詎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衝入鋁佳成工程行內,徒手毆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豪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4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
7日之訊問筆錄、現場照片16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證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
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等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與甲○○因工程款糾紛,氣憤難平,一時情緒失控,共同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及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實屬 魯莽 ,惟被告等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損失,僅因共同被告邱志錡至今未能依約賠償,而致告訴人尚未便逕行撤回被告二人之告訴,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乙○○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當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邱志錡所涉犯共同毀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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