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至桃園榮民總醫院看精神科,由精神科 張登萍 醫師看診,因上訴人需要轉介單學電腦,張登萍醫師遂告知上訴人找被上訴人開立轉介單。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將中華電腦失業者職業訓練簡章交付被上訴人時已說明要在99年4月22日前拿到轉介單,被上訴人亦表示會幫上訴人寫評估報告,並表示會幫上訴人掛號,被上訴人當時並抄下中華電腦的地址。詎被上訴人嗣後未將轉介單寄出,被上訴人在職務上答應上訴人的事而未完成,顯然違反被上訴人職務上之義務云云。
三、綜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意旨,係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職務上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乙事為爭執,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