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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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
上訴人中韜大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經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被上訴人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廣告利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所失廣告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訂約,為被上訴人承攬印製、發行「 信天翁 高雄都會雜誌」(下稱信天翁雜誌),每月出刊一期,每期二萬本,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四期,承攬報酬為每本九元(不含加值營業稅),廣告收益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東宇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由其以每本五元三角承製,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另與訴外人 錢雅芬 即雅禮媒體廣告工作室(下稱雅禮工作室)簽訂「廣告版面銷售合約書」,將信天翁雜誌之廣告業務交予該工作室承攬銷售,約定每月(期)由雅禮工作室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終止雙方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拒收信天翁雜誌,致上訴人損失八期共一百六十萬元之廣告收益。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廣告利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原請求包括其他損害計八百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中四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除就製作該雜誌之預期利益五十九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改判上訴人勝訴外,仍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系爭之廣告收益,並以:上訴人另與他人簽訂契約與伊無涉等語置辯。經核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謂:「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中但書所稱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上訴人(承攬人)與被上訴人(定作人)所訂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由該承攬契約所生上訴人之損害而言。若上訴人為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而與他人另訂契約所生之損害,已逾越兩造就原承攬契約可得預期之損害範圍。是上訴人與雅禮工作室另訂之契約,既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固約定,上訴人負責信天翁雜誌之廣告招攬,收益歸上訴人所有,惟該條款,在契約內容歸類上,係屬版面分配及工作內容之規範,與第四條約定之承攬費用無關,尚無從依該條款推論係屬廣告銷售利益,而認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屬於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廣告利益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約定,上訴人負責信天翁雜誌之廣告招攬,收益歸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據此約定與雅禮工作室簽訂「廣告版面銷售合約書」,將信天翁雜誌之廣告業務交由該工作室承攬銷售,約定雅禮工作室每月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既有雙方所訂廣告版面銷售合約書為憑(一審卷第一宗一八、一九頁)。則上訴人依此契約已定之計畫,就上開廣告銷售之所得,能否謂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受妨害?茍上訴人之上開預期廣告收益,確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而遭受妨害,致喪失該新財產之取得,依上說明,能否謂非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探討,遽以前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就廣告利益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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