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應由律師具名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程序始屬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參看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告訴乙○、丙○○誣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7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法院乃逕予裁定駁回。
三、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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