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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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罪部分,與上訴人前所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二案之犯罪手段、方法相同,該案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原判決再為判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合。㈡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將被害人之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害人D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方第一次拿類似上訴人有案底之彩色照片供其辨認時,D女指稱:不太能確定(是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並無搶奪被害人C女(姓名、年籍詳卷)手機內SIM卡之不法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搶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女、B女(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C女、D女及 郭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易及於附表㈣所示時地,冒用 鄭期芳 名義填載買賣契約書,出售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及郭女指訴暨證人鄭期芳、 傅俊閔 、 賴玉英 、 劉宜協 供證之情節。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害人A女被強制性交時受傷之賴婦產科病歷資料、被害人D女被強制性交後領回被偷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剪報上多份廣告,載明性交易價格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或一千五百元,辯稱:係被害人於性交易後調漲價格為二千五百元,伊不願意支付,始遭挾怨報復云云,顯無可採。㈡上訴人所辯:警方係拿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判決書給被害人看後才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㈢上訴人辯稱:伊持以變賣D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伊拾獲,並非竊取云云,亦無可採。證人鄧玉蓮、 邱銓鏞 及 林石金 所證:渠等確曾聽聞上訴人提及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工作期間有拾獲行動電話等語,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信。㈣上訴人另辯稱:伊拿走被害人C女之行動電話內SIM卡,係為防止被害人打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拿取被害人郭女手機時,亦不符合乘人不備而奪取之構成要件,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均不足採取。㈤被害人D女雖於警詢第一次偵訊筆錄稱不太能確定是否上訴人對伊性侵害,但之後,在警詢有看過照片,並曾面對面見過上訴人本人,應無指認錯誤情形。㈥本案雖係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因二案犯罪態樣、手段、方法有所不同,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純粹是嫖妓與前案並無關連,顯見本案與前案並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判決。㈦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以「如許員之犯行確定,參照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其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危險性,其前案雖遭判刑確定,許員仍否認前案性侵害之事實,對於本案之犯行,許員亦矢口否認,推斷許員對於重覆犯行之自我察覺不佳。另外許員因衝動控制不良,多次與人發生衝突。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許員有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稽。上訴人前案已對計程車女司機、售屋小姐為性侵害犯行,本案復選擇習於淫行之應召女子為其性侵害對象,自始無付款真意,於被害女子拂逆其意時,即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遂行其犯行,以滿足其一時之性慾與快感,毫不顧及女性之性自主權與感受,足見其性心理確實異常,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併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核無不合之理由綦詳。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已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及郭女筆錄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提示命上訴人辯論,有該審理筆錄可按。上訴意旨㈡所陳,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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