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繼續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鵬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繼續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執字第2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而來,本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台北地院已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自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準同此,第一銀行於本案亦已聲明參與分配在卷,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新台幣(下同)3,081,115元,乃上開台北地院執行案件中第一銀行聲明行使抵押權中之6,845,016元債權中之一部份,倘第一銀行能自本件執行取得分配款,抗告人應可自上開台北地院執行案件中獲償部分債權,本件拍賣並非無實益。(二)況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彭秀英 受兩次合法通知均不陳報其特定債權,自可認其無債權存在,本件原執行法院應可繼續減價拍賣,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所謂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係指不動產拍賣,如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不動產負擔,以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者,即不得對該不動產實施拍賣。是否無益執行,執行法院應就有無賸餘為判斷,其判斷之基準為「拍賣最低價額」與「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相比較,如後者高於前者或與前者相等者,即屬無賸餘(參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325、326頁)。
三、經查:
(一)本案拍賣公告第2標所列執行標的物,即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建號第1479號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總底價408萬元進行一次拍賣,無人應買,通知抗告人無再拍賣實益,經抗告人聲請再拍賣,復於95年2月16日以底價3,770,000元進行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若依續進行三次減價拍賣,系爭執行標的之底價僅值3,020,000元。而第三人第一銀行、陳彭秀英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分別設有2,760,000元、9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第一銀行以債權額3,081,115元聲明參與分配,此部分優先債權應以2,760,000元計,另陳彭秀英陳報其債權額為967,000元,此部分優先債權亦應以960,000元計,上開2優先債權應扣繳之執行費用為29,760元,是未扣繳土地增值稅前之優先債權已達3,749,760元,已超過上開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本件無再拍賣實益甚明,原執行法院依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再通知抗告人本件拍賣無實益,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已聲明參與分配在卷,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謂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尚有不同。
前者係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該不動產實施換價。而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兼顧普通債權人之執行權益。況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規定「若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則於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得聲請繼續執行」之反面意旨觀之,若債權人僅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執行名義,即不得聲請繼續聲請執行。準此,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認定拍賣無實益者,未提出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即不得聲請繼續執行。從而,倘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示情形,故仍有拍賣無實益之問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8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6號提案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第三人第一銀行既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件自仍有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原法院通知抗告人無再拍賣實益,並駁回抗告人再拍賣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將來能否在他案受償,與判斷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拍賣實益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