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莊尚
2樓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即 莊尚書 )、甲○○二人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四中載敘:被告等與告訴人 王海霖 間之買賣,雙方係以買賣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之意思而為之,但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而告訴人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方面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則被告等抗辯上開興原公司股權之移轉亦經告訴人同意等,亦非無據(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為其論斷尚難遽予推認被告等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行移轉興原公司股權情事之基礎。但查依卷附告訴人與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莊尚書(即被告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清日,應將有產權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第一次款付清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上開股權之移轉日卻早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其確切理由安在?尚欠明瞭。㈡、又原判決理由五內雖載敘略以:按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手續,經過所有之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借據、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等核貸、對保手續後,即由貸放銀行將貸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然後開始計息云云。惟查本件申請撥款該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借款人為興原公司,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申請撥款何以未由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逕入借款人名義帳戶內?反由被告等通知 簡毓芬 (即乙○○之妻妹)開具興原公司之取款條申請台灣銀行支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滙入告訴人之帳戶內,核與一般銀行抵押借款之撥款手續未盡相符。又原判決理由謂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興原公司有辦理存戶負責人及存款印鑑更換之存戶代表人,……而更換負責人開戶(甲存、乙存)之印鑑亦均係告訴人自己蓋印,並將原印鑑卡作廢等情,亦經證人 黃國清 於原審到庭證實無訛。況告訴人王海霖、王 冠凱 亦直承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等名字是伊等所簽,而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之「王海霖」名字與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之舊戶名欄(原代表人)內之「王海霖」字跡相當雷同,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特徵尤可查出,足見告訴人陳稱銀行之資料不實,行員與被告勾結,伊等並未開戶借款云云,均非屬實。但查原審認告訴人上述「王海霖」之字跡相當雷同,既未送請相關單位詳加鑑定以明真相;且又未詳予論述憑以認定之理由,僅單就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之擬制臆測之詞,資作論斷之憑藉,已嫌理由欠備。抑且原審疏未就告訴人開立帳戶,撥款書及取款經過之全部資料予以審酌調查比對釐清,即率認告訴人陳稱銀行資料不實及未開戶借款之詞,均非屬實不無速斷,並有未善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股權移轉之 王錦祥 會計師,就如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之印鑑,初在偵查中證稱:「是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蓮航空快遞寄下的,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畢後我們又寄回興原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與在第一審證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 林香君 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蓮王(冠凱)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林香君小姐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已有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冠凱 ,在第一審復否認有接獲王錦祥會計師所僱用林香君之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可見證人王錦祥之上開證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縱其嗣後在原法院更二審時供稱:「王經理是王冠凱,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王冠凱,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王冠凱,而非指買方的甲○○」等語(見原法院更二審第八二頁),及證人王錦祥在用畢印鑑章後,係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印章寄還王冠凱,復提出之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衡諸上情,得否遽行推論告訴人確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股權移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等項事實,均非無疑。原審在證人王錦祥上揭有瑕疵之證言未能究明前,且又未待傳喚證人林香君詳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九0頁),即行判決,尚屬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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