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N─四七三四號)廂型自小客車,至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竹四一線二‧六公里處,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乙炔一組,將設置於上址護欄上屬於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不銹鋼護欄支架切斷,而竊取二十一支支撐架,並以上開車輛載離,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將上開行竊所得之支撐架載至苗栗縣○○鎮○○路○○○號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皓公司)變賣;㈡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日,復駕駛上開車輛,至同一地點,持其同上之乙炔一組,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得屬於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大支不銹鋼橫桿五支及小支不銹鋼橫桿六支。行竊後均載至民皓公司變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課員乙○○、民皓公司負責人 鄧元瑋 之證述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暫代保管收據、查獲贓物及被告至民皓公司變賣上開物品照片、民皓公司收貨單等件暨扣案之乙炔一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加重竊盜犯行,固已經證明。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廂型自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段竹三七縣道路時,持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乙炔一組,將北埔鄉公所所有,暫放路旁之反射鏡支架六支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⑵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五一之九三之工寮處,持上開乙炔將 郭遠彰 所有之鐵門一扇切割為五塊後,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⑶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自來水進水口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角鋼支架六支,並搬運至上開車輛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觀諸此二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時間與前開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間,前後僅隔約半年,且在上揭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為,其犯罪之手段及態樣亦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箱型小客車為搬運工具,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為工具,竊取可供變現之支架、鐵器等物,是以其犯罪之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衡其犯罪情狀各節,堪認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前後各犯罪行為應認合於連續犯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是以本案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公訴人徒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吸毒缺款,才臨時起意行竊,而認此次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仍對被告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爭執乙炔並非犯罪兇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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