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原告凱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
萬元,及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頭版登載道歉啟事。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前第㈡項聲明(誤繕為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3年度易字第372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9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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