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裁定(94交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8月17日凌晨1時58分駕騎機車在汀州路3段者,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二哥 蔡玉田 ,非受處分人本人,當天受處分人與友人在家,有證人 林吉祥 和 徐清龍 可以作證。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警攔檢時,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原審對其於94年8月17日1時58分許為警稽查當時有飲酒,並拒絕接受警方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駕駛機車者為其二哥蔡玉田,其僅於出外查看車子有無擋到行車通道,並無酒後騎車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青谷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94年8月17日上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4號前,發現受處分人騎著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現他左右有點搖晃,我們對他攔查,他都不停,然後就跑到汀州路旁邊的巷子即螢橋國中旁邊的巷子,我們跟在他後面進去,他騎到底就左轉,就停在那邊熄停車.....他當時沒有載人,我們要跟他查身分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他說他住附近,他有喝酒,我們就請他做酒測,他當時拒測」、「我們當時攔到他時,現場沒有別人,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當時只有他一人。」(見原審9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並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共22幀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受處分人之二哥蔡玉田雖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異議人在哪裡?)他在家裡,我借他的機車去用。」、「(問:當時警察要舉發的時候你就在樓下嗎?)我在家裡,我把機車騎到我弟弟家樓下,放在圍牆邊,因為他家樓下沒有辦法停車,我就停在三總圍牆邊,那邊可以放下
一、兩部車,沒有停車格,按完喇叭以後我就回家,他就下樓牽車,我弟弟在何時遇到警察我不知道。」、「(問:後來異議人與警察發生爭執你有到現場嗎?)有,我有到現場。」(見原審95年1月13日調查筆錄)。惟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蔡玉田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到受處分人住處樓下,及於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執時在場,至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即證人蔡玉田停車回家後至受處分人與員警爭執現場期間,並不在場,自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無前開違規事實。
㈢、又原審勘驗證人蔡青谷庭呈之舉發現場錄音帶,發現當日證人蔡玉田及蔡青谷對受處分人遲未表示是否接受酒測感到不耐,蔡玉田對警員蔡青谷說:「為什麼沒在路上就抓下來咧。」蔡青谷答:「他不停啊。」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益見證人蔡青谷於汀州路上所欲攔停之人,並非證人蔡玉田。
㈣、按證人蔡青谷於原審業已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及供述之真實性。其到庭以言詞證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青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其證詞自堪以採信。
㈤、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有證人林吉祥和徐清龍可證當時受處分人在家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為警稽查當時有飲酒,並拒絕接受警方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且證人蔡青谷於原審業已證述攔到受處分人時,現場無其他人,僅受處分人一人。是證人林吉祥和徐清龍縱可證明舉發當日曾與受處分人在家,然其等於員警攔停受處分人時既未在場,自無法就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實作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其並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係警員舉發有誤,惟其未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