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因不滿甲○○在基隆市○○區○○里○○街○○○巷2之4號前擺攤從事擲骰子香腸之生意聲音過大,因而與甲○○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甲○○恫稱要拿硫酸潑灑甲○○2次,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里○○街○○○巷2之4號前與甲○○發生爭吵,且曾對甲○○說要拿硫酸出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辯稱:伊只是說要拿硫酸出來,沒有說要用硫酸潑甲○○,伊拿硫酸出來是要自我防衛,因為甲○○夏天在賣西瓜,伊知道他有一支西瓜刀,甲○○賣香腸那台車,就是他用來賣西瓜的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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