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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