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原告 彭貴興

被告 葉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8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5,883元車輛維修費之損害,故請求21,88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場年月為101年1月,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距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1年,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以7,77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其餘請求5,997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請求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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