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
原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原告負擔2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2,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0號9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裝潢,其中冷氣空調安裝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報價22萬7,950元,嗣經兩造議價後,原告同意以總金額22萬元委託被告施工,有計價單可稽(下稱系爭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即給付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作為工程款,被告於同年7月11日後經原告通知後陸續進場施工,且就系爭計價單「材料與安全部分」中第1至3項冷媒披覆銅管已完成施工,其餘部分尚未完成,嗣經原告自同年7月19日起多次催告,迄11月底時被告均未進場施工,亦有兩造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其曾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台灣日立公司將本件冷氣機台於當日指定送貨至系爭房屋,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之15頁)。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派車、出貨及師傅、助手共5人至系爭房屋等候原告,惟與原告聯繫時,均未獲回應,之後兩造有討論再次進場安全冷氣空調之時間,惟因無法協調出兩造妥適之時間,致被告未能再進場,本件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限期催告,若有遲延給付,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原告於同年7月25日係稱:「因為送貨車班的問題,另因此中午過後才能到」、「明天要請你協調一下社區開另一側的邊門,好讓貨車下貨」,惟之後兩造雖有多次連繫,且原告亦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以裝設冷氣,被告均未予明確答覆,並分別於同年10月5日稱:「我正掌握可派出的人數及時間初掌握1012,過幾天再跟你確認」、11月28日稱:「還沒確定時間」等語;參以冷氣之使用頻率多處於夏季炎熱之季節,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迄至11月底秋天季節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就系爭計價單所載項目中,原告已施作部份為「材料與安裝部分:項次1、2、3、5及6(僅施工室內部分15,000元),此有被告所提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信屬實。經核以上項目部分總計為51,350元(計算式:17,100+7,500+8,250+3,500+15,000=51,350),再乘以兩造合意之折讓比例後為46,181元(計算式:51,350×220,000/227,950=49,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為50,441元(計算式:100,000-49,559=50,441)。
⒉系爭工程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致原告需委託他人另行施作,就冷氣設備部分為182,000元,有工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系爭計價單就冷氣設備部分原僅需支付150,077元(計算式:155,500×220,000/227,950=15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此受有31,923元之損失(計算式:182,000-150,077=31,923)。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82,364元(計算式:50,441+31,923=82,364)。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82,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供擔保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