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05號

原告 康振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被告 康智淵

康志明

康志偉

康櫻娥

康雅玲

康雅蓁

康哲銘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康智淵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調閱房屋稅籍資料後,查得坐落同段905-2地號土地(下稱90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康智淵外,尚有 康銀國 、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原告乃追加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及訴外人康銀國之繼承人康雅玲、康雅蓁、康哲銘、陳玉燕(下稱康雅玲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111法囑土地字第3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占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康智淵及訴外人 康良慶 所共有,而康良慶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由被繼承人康良慶之繼承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及康雅玲等4人所繼承,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等所共有,因此追加除原告及原被告康智淵以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及康雅玲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905-2地號土地已分割為被告康智淵單獨所有,90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訴外人 康榮治 、康良慶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康榮治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康智淵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康良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康志明等7人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是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智淵答辯:

 ⒈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被告父親康榮治、二伯父康良慶及原告所共有,原告與康榮治、康良慶於99年12月10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將土地分割為三筆,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康榮治分得之905-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康智淵繼承取得,分割協議書第6條有約定分割後如有建築物占用他人土地時,應於共有物分割後15年內,應自行拆除,是系爭房屋如有占用到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拆除期限應係至114年12月9日,原告應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⒉又系爭房屋及其他原坐落於共有土地上之舊宅原均為被告康智淵之父親康榮治與原告及訴外人康良慶繼承自祖父所公同共有,康榮治死亡後,被告康智淵僅繼承取得康榮治所有3分之1權利,系爭房屋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康智淵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否則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原告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屋簷,乃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該屋簷位於房屋重要結構梁柱上,若拆除此梁柱,將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基於安全考量,被告請求不拆公同共有房屋之屋簷,維護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南鄰同段905-2地號土地為被告康智淵所有,興建於90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康智淵及被告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及訴外人康銀國所共有,康銀國已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康雅玲等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被繼承人康銀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4月26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50616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課稅明細表及持份共有人附表、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所測字第1110108934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有如附圖A部分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康智淵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被告康智淵所有905-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告、康榮治及訴外人康良慶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康智淵之父親康榮治取得905-2地號土地,康良慶分得同段905-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協書一份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康智淵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記載:當事人協議分割後如有建築物佔用他人土地時,應於共有物分割後10年內,應自行拆除,其費用不補償,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可知原告與康榮治、康良慶已有協議原所共有之房屋於10年後即無再佔用立書人所各自分得之土地之權利,被告康智淵雖抗辦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條文係記載15年,其中「5」字雖有以圓圈劃掉,但該部分並未經三位協議人蓋章或簽名,故該劃掉之記載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被告康智淵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客觀記載觀之即可明顯看出「5」字已被刪除,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左上方空白處亦另有以手寫「刪壹字」等文字,並經三位立書人蓋章確認,再通觀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除第6條中之「5」字外,並無其他刪減文字,更可明顯認知「5」字已經系爭分割協議書當事人合意刪除,明顯可知土地分割當時已協議房屋最多僅能繼續佔用土地10年,10年後已無權佔用土地,故應自行拆除,而被告康智淵於110年間亦曾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被告康智淵所有之905-2地號土地有原告所共有房屋遲誤拆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原告及訴外人 康佳琍 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康智淵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亦自行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分割後10年,應於109年12月9日前要拆除等語,此有被告康智淵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被告康智淵在 果毅 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489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康智淵於本案又翻異前詞,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期限為15年云云,顯無可採,是其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抗辯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9日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康智淵未再提出其他有權佔用之依據及證據,其餘被告亦未到庭陳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康智淵固另抗辦系爭房屋僅屋簷佔用系爭土地,乃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原即興建於共有土地,乃係因土地分割而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上,與越界建築無涉,而上開越界部分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拆除,被告康智淵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提出上開抗辯,實無可採。又依測量結果及被告康智淵自己所陳,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系爭房屋之屋簷,拆除並無困難,況該部分應如何拆除始不影響房屋結構,係本件請求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無涉,被告康智淵以此抗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佔用部分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康智淵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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