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倚令住高雄站前○○○○○○○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 林雍來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雍來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545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200元,該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請求暫緩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經聲請訴訟救助,又未提出其餘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其請求暫緩繳納裁判費,自屬無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