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全新為 黃金榮 (黃金榮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胞兄,黃金榮於民國106年10月間輾轉承攬 吳永進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工廠之浪板更換工程,因而取得該工廠之鑰匙。詎黃全新及黃金榮因缺款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由黃金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黃全新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上址廠房,由黃全新持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其內,黃金榮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進入廠房,2人合力將置於前揭廠房內之電纜線長度共計6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6萬元)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得手後旋即各自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離去,預備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牟利。至次日(28日)黃金榮前往工廠上班時,獲悉吳永進業已報警究辦,深恐東窗事發,遂將竊得之電纜線及作案時攜帶之破壞剪丟棄於嘉南大橋下,惟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全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全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進、 林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金榮對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迄今尚未賠償吳永進,以彌補吳永進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對照共犯黃金榮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兩人罪責相當,輕重不宜失衡;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①未扣案之電纜線600公尺,係共犯黃金榮拿走並丟棄乙節,業據共犯黃金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情節一致,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至共犯黃金榮行竊所持之破壞剪為共犯黃金榮所有,惟共犯黃金榮陳稱已於行竊後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