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機車車主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林家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行經臺南市○市區0000000道○○道○號聯外道路路口時,不慎與 蘇文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文科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翌日(16日)0時4分對林家興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蘇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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