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秉謙(下稱上訴人)所涉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經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陳崑樹 於107年12月22日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得上訴之末日(加計1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本為108年1月5日,因該日係星期六,故上訴期間順延至108年1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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