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怡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提出或不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首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僅提出上訴狀,然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即對於上開判決如何不服、廢棄或變更。準此,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本件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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