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思庭 相對人即被告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
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准與相對人離婚、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③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④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等,嗣於追加請求⑤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其中①②③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512號事件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主文第六項載明調解費用各自負擔;⑤部分則於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成立和解而終結;至④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⑤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
,因①②③及⑤部分二造分別成立調解、和解,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667元(計算式:5,000元×1/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④損害賠償部份,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267元(計算式:1,667元+7,600元=9,267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