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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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王柏茹 被告 賴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84期,約定於112年6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該筆借款自107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495,310元未還,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果,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