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黃郁文 關係人 莊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月香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麗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碧燦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之子,陳月香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月香之子即聲請人黃郁文擔任監護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黃碧燦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同為被繼承人黃碧燦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陳月香之長媳之姐莊麗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碧燦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陳月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陳月香之子為監護人,又聲請人與陳月香同為被繼承人黃碧燦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0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黃碧燦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香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陳月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麗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香長媳之姐,此有莊麗玉、受監護宣告人長媳 莊麗令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莊麗玉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碧燦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黃碧燦之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特別代理人之事由,莊麗玉亦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願擔任陳月香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則由莊麗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香之特別代理人,對陳月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再參聲請人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香所繼承被繼承人黃碧燦遺產之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黃碧燦所遺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由繼承人 黃俊銘 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碧燦所遺之永豐銀行府城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臺南第三信合作社、台南興華街郵局存款合計3,567,076元、集保帳戶內億光、晶電、京元電子、新光金股票合計4,125股,全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香繼承取得,此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價額高於原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遺產之價額,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香之情事,堪認可採。綜上,本院認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辦理被繼承人黃碧燦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莊麗玉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莊麗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香於被繼承人黃碧燦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