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29號自訴人 陳碧珠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考選部
瞿韶華 王作榮 蔡宗珍 賴峰偉 楊朝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考選部、瞿韶華、王作榮之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蔡宗珍、賴峰偉、楊朝祥之戶籍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澎湖縣○○市○○路○○巷○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且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5人偽造文書、瀆職之犯罪行為係在考選部,職是之故,被告5人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本院依法自毋庸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有管轄之他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35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