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榮添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洪一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中華三路上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排門牙斷裂、臉部擦挫傷、右肩右大腿擦挫傷、鼻骨及鼻中膈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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