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元│├────────┼──────────┼──────────┤│犯罪日期│98.01.01~104.03.28│104.12.01~104.12.1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01號│第1514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日期│105.03.09│105.08.3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105.04.11│105.12.23│││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62號│第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