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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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貳叁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貳叁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其猶不知戒絕,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時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某時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墘十三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三.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具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尿液經驗具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八一0六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十一包,經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二三.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可以佐證被告持有毒品海洛而連續施用。又被告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施用之原因、自戕性犯罪性質、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家庭狀況、前施用毒品犯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執行中及檢察官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三.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其毒品與包裝因均黏合無從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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