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35、13465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人在彰化縣之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遭變更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存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至渣打銀行員林分行自動存款機依指示操作,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及5時0分許,轉帳存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1,000元,共計55,000元至甲○○上揭帳戶內,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上揭申辦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嗣該帳戶等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乙○○匯入前揭款項,及遭提領一空等情,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至7頁、98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35號《下稱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開戶之事,有渣打銀行埔心分行98年3月13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800038號、98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800048號函檢附甲○○之開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偵三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指訴歷歷(見彰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8至9頁、36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38至40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等在案可佐(見彰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三卷第41、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寫在紙條上,放入存摺的夾封套內,皆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見彰警第3至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查:
㈠被告就其遭竊情節,先辯稱:「(問:如何遺失?於何時、
在何處?)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於98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存摺、提款卡被偷…發現遭竊當天(21日)是星期六,所以我到星期一才到銀行辦理止付;(問:你稱存摺、提款卡被偷,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見彰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後稱:「我是在『中壢市○○路』附近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見偵三卷第48頁),所述遭竊地點不一,已難信實。且被告遭竊後,亦無向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據本院向該管派出所查明無訛,有本院98年11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6頁);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紀錄、甚或任何證人、證物可供調查;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避免遺失,且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所辯情節,卻將存摺、提款卡輕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將密碼註記在紙條上放入存摺封套內,所為舉措均非合理。尤以被告於97年2月13日自帳戶內領出3,000元後,帳戶存款僅剩74元,有渣打銀行被告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彰警卷第23頁),被告亦自承知悉當時該帳戶餘額僅剩「7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已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該等零頭金額,又何須將提款卡攜出,遑論與存摺、密碼紙條一併輕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更無大費周章於98年2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後,又輕率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置之不理(見偵二卷第13頁),均非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因為去補發存摺才會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既然稱「提款卡一直都放在身上」、「我平常存摺都放在家中我房間的抽屜」(見本院卷第31、32頁、偵三卷第13頁),何獨在遭竊前該次,竟將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與密碼紙條同置,如此恰好之理?遑論被告就其密碼始終清楚記憶,並於本院審理時順利應答而無遲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所設密碼「168168」亦屬常人易記數字,顯無另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機車置物箱之必要甚明。而被告既發覺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遭竊,已認識可能遭他人作犯罪之使用,竟未即時掛失,亦未報警,所為均非合理,益徵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㈡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
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乙○○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已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遭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又由被告自承於98年2月13日仍有使用帳戶提領3,
000元等節以觀,足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時間應係98年2月13日以後至98年2月22日被害人匯款前某日,允宜敘明。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44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間接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間接故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
㈣查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
,本係針對個人之信用而予資金之流通,具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藉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依被告大專畢業之學識,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已預見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應已預
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具備未必故意,無從以前揭遺失一詞卸責。從而,其提供帳戶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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